◇管育鹰(法学研究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目标是到2035年基本建成中国特色、世界水平的知识产权强国。“十五五”时期正处于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承上启下的关键阶段,须深入研究思考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宗旨,全面总结和反思前期工作的遗留问题和短板,区分轻重缓急科学统筹设置面向2035年的阶段性重点任务,并联动协力、高效推进以确保规划蓝图的实现。
正确理解
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制度目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以法治手段保障全面创新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进程,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在逻辑,是以赋予创新者一定期限专有权的模式,激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科技、文化、经济领域的创新知识活动成果不断产出,并促进其转化为新质生产力从而带动社会发展。改革开放以来,幸逢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时代机遇,我国在高铁、路桥、新能源汽车及电池、人工智能等技术领域的一些发明创造步入全球创新前沿。然而,总体上我国知识产权代表的综合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巨大的知识产权申请注册量拉低了我国创新成果含金量,造成大而不强、多而不精的问题,甚至导致恶意利用“纸面知识产权”垄断信息、阻碍或敲诈真正创新和诚信经营者、冲淡大众对创新概念理解的现象。因此,准确辨识和界定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即哪些是值得国家法律制度保护的真正创新成果,是今后开展全链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第一要务。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共同特征是人类创新活动产生且适宜以专有权方式激励创造、运用和保护的有价值信息;不过,并非一切因人类活动产生的有价值信息都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其关键点在于统一对“创新”概念的认识及其评判标准、准确把握可保护智力成果的认定要件,避免“泛产权化”或“赢者通吃”。以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政策目标为例,数字化、智能化趋势带来了信息技术与其他传统产业领域技术的深度交叉融合,在判断一项人工智能辅助发明的创新性时需要采取复合型“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综合标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判定,同样需要考察和证明人类创作者的独创性智力贡献;既然人工智能大模型的研发者可以依法获得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也倾向于豁免其使用他人受保护信息内容做数据训练的责任,那么对大模型作为工具再次研发和创作产生的结果主张知识产权保护,就应证明所作出的新的创造性贡献,否则可能造成新旧产业从业者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及对正常学术科研等活动的干扰、浪费社会资源。
只有准确理解和严格把握新颖性、创造性、独创性、显著性、保密性等法定要件的判定标准,科学合理设定新技术、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准入门槛,才能防止反复走从开闸放水到去泡沫化膨胀的治理老路,从而得以对“创造难、复制易”的智力创造成果施行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政策,激励高质量的自主原始创新,在全世界面前展现中华民族的科技创新力、经济影响力和文化软实力。
找准数据财产的恰当保护方式
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工作千头万绪,须牢牢抓住保护创新的着力点。当前,人类已进入数字时代,几乎所有物质世界及人类行为都在以数据形式产生、记录、收集、存储、传输、处理、运用,数据也涵盖了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在知识产权强国规划数量指标的刺激下,各界若对“创新”的认识存在分歧,不仅会继续导致统计意义上知识产权申请和注册量与其所应代表的国家综合创新实力不对应的“质与量”之疑惑,还会因对知识、信息、数据、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差异而产生新一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泡沫。
事实上,数据只是数字时代最便利常见的信息载体。除了数据形式的知识产权客体外,其他记录和存储海量动态客观事实、个人信息和行为轨迹的大数据,无须额外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便可以随时产生和利用,故而也不必依赖“公开换保护”的知识产权路径去激励和保护;尽管数据的重要性全球共知,但没有域外国家将“数据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衡量指标。而且,数据中有些信息不仅不能授予专有权,反而需要传播和共享,比如专利法不保护的科学发现和智力规则、版权法不保护的思想和单纯事实消息、商标法不保护的公共标志和通用名称,以及需要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等。如果平台数据聚合了多种信息内容,则界权愈加困难或几无可能,何况很多情况下平台获取数据是基于国家治理需要,如实名制下的个人信息留痕和仅报送行政审批专用的企业秘密信息,须严格限定使用范围;在私权视域下,“点击同意或退出”模式使得用户无法选择只能接受平台拟定的格式条款,这种信息非自愿许可使用局面,如何破解尚无良策,就像自带酒水加收服务费的灰色地带老大难问题一样,平台上用户信息及行为产生的数据属于用户还是平台,争议将长期依赖个案解决。对于法律关系如此复杂、理论上和实践中都难以划清权属的数据,将其赋权给平台极易滋生纷争,因此国家机关出面“确权”,多数情况下会流于形式,有时还可能为“隐私换保护”之类的平台言论背锅,不必要地引发舆情事端。
另外,信息具有财产属性的事实,完全可依据时效性、稀缺性、决策影响力以及获取性价比和成本收益等经济学原理来解释。对家传秘方、独门绝技、事实消息等有价信息的承认、保护和运用,也是民商事活动中的惯例。在1992年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转载纠纷中,尽管法院无法将此类非独创性信息给予版权保护,但仍依据民法一般原则判赔相应损失。可见,对有价值商业数据的保护,倘若信息来源和使用方式合法、获取对价清晰、擅用行为明显,即可按诚信原则禁止盗用并依证据定损论赔,确权并非前提。平台合法采集和持有的大数据,经脱敏处理后按特定需求分析整合具备了新的商业价值,自然可以作为交易和保护对象。
抓住数字时代
创新保护制度建设的重点
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推进的过程中,宜抓住促进高质量科技和文化创新法治保障机制建设的重点,尽早形成相对一致的数字赋能条件下各技术领域发明创新性、各文化领域作品独创性以及侵权救济的判定标准和规则,推出世界领先的具有原创力的科技文化创新成果和商业品牌,将行政、司法、财政投入等公共资源切实用到刀刃上。数据财产的保护方式应是尊重经营者的市场决策,法律保护重在禁止盗用,并防止因“确权”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侵占公共信息资源或制造信息壁垒、妨碍信息流通。
概言之,以“公开换保护”方式事先确权的技术创新成果,法律应提供强保护,以可信赖的公权力事先审查背书,使其相对容易地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样才能促进高质量创新成果的持续产出,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至于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以约定、保密、技术措施进行私力控制的信息和数据,能证明合法持有、他人非法盗用以及实际损失即可获得救济,只不过因持有人需负担更多的证明责任,保护力度比推定有效的专利弱。版权领域同样应坚持鼓励人类原创性智力创作,不宜以“客观感知论”或“价值论”来界定独创性,造成缺乏原创性甚至侵害他人权利的“作品”泛滥。
总之,确立以“真创新、严保护”引领高质量发展的基本观念,是集中精力和社会资源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指导思想。当然,“十五五”期间的知识产权工作要点还有很多,除了法律法规的继续细化完善外,涉外知识产权法治建设、复合型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知识产权信息精准服务、传统资源利用中的知识产权规则指引等,都是值得关注的方面。此外,加强知识产权基础性问题研究、尽快启动法典化论证和草拟工作,将更有利于凝聚共识、营造崇尚创新的法治和人文环境。